案例简介:赵女士曾在一家公司担任电焊工。2019年4月,公司提出解除与她尚有2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经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个月后,赵女士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随后,她又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
面对这样的结果,赵女士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以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赵女士无权反悔,彼此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
专家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面看来,赵女士与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女士无权反悔。其实,这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对此,《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正因为赵女士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职业危害,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对赵女士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所以,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那就是赵女士不仅离职时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事后还确诊为尘肺壹期并构成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因此,公司与赵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自始无效,对赵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劳动午报,由职业病网整理
责编:王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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